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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管理辦法

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管理,根據《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贈款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38號)的相關規定和《全球環境基金通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國利用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開展的所有項目活動,包括項目準備、實施、后評估和資產管理等。

  第三條 全球環境基金贈款歸國家所有。財政部代表國家接受全球環境基金贈款,負責贈款項目管理工作,是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的統一管理部門  第四條我國實施的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支持國家履行相關國際環境公約,具有全球環境效益,體現公共財政職能,注重制度創新和技術開發與應用,以實現國家和全球可持續發展為最終目標。

  第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 “全球環境基金贈款”是指由全球環境基金或受全球環境基金托管的其他基金提供的贈款。

  (二) “聯合融資”是指項目總投資中除全球環境基金贈款以外的其他來源資金,包括多邊和雙邊貸款、贈款及國內配套資金等。

  (三)“國內配套資金”是指由國內政府部門和企業等為全球環境基金項目準備和實施提供的現金和實物投入。

  (四)“國內配套資金承諾函”是指由中央行政(行業)主管部門或省級財政部門為全球環境基金項目準備和實施分別出具的國內配套資金保證文件,主要應明確資金使用主體、來源、金額、比例、用途和期限等。

  (五) “國際執行機構”是指由全球環境基金指定的,可以直接申請和實施各領域全球環境基金項目的機構,包括世界銀行、聯合國開發計劃署和聯合國環境規劃署。

  (六) “國際實施機構”是指由全球環境基金指定的,可以在各自的優勢領域內申請和實施全球環境基金項目的機構,包括聯合國工業發展組織、亞洲開發銀行、非洲開發銀行、歐洲復興開發銀行、泛美開發銀行、聯合國糧農組織和國際農業發展基金。

  (七) “國內實施機構”是指申請和實施全球環境基金項目的中央或者省級行政(行業)主管部門。

  (八)“地方財政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

  (九) “項目概念書”是指在項目準備初期,為使項目進入全球環境基金項目預備清單而由國內實施機構單獨或聯合國際執行機構(國際實施機構)提出的簡明項目文件。

  (十) “項目建議書”是指在項目概念書的基礎上,由國內實施機構和國際執行機構(國際實施機構)為申請項目前期準備資金而編制的項目文件。

  (十一) “項目簡報”是指根據項目建議書,由國內實施機構和國際執行機構(國際實施機構)為使項目能夠獲得全球環境基金批準而編制的項目文件。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財政部是我國全球環境基金事務的統一管理部門,負責對我國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進行統一規劃、管理和監督。其具體職責為:

  (一)研究確定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管理原則,制定基本規章制度。

  (二)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中國履行相關國際環境公約的行動計劃,結合全球環境基金業務規劃和資金資源,在廣泛征求相關國際公約履約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制訂《中國全球環境基金項目戰略規劃》。

  (三)統籌開展我國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的對外工作,對項目的申報進行政策指導、業務評審及對外確認。

  (四)負責我國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的磋商談判,組織全球環境基金贈款協議的簽署和生效工作。

  (五)負責對我國全球環境基金贈款的轉贈安排、資金使用等進行統一管理。

  (六)負責對我國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的實施情況進行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七條 受財政部委托,中國全球環境基金工作秘書處為財政部統一管理全球環境基金在華業務提供具體技術支持。

  第八條 地方財政部門是地方政府全球環境基金贈款歸口管理機構,統一負責本地區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的全過程管理,其主要職責為:

  (一)統籌考慮本地區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的申報工作,代表本級政府向財政部提出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申請。

  (二)負責本地區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的資金、財務管理工作。根據財政部有關規定和項目要求,審核項目資金需求,提供國內配套資金承諾函;代表本級政府與財政部簽署轉贈協議;監督全球環境基金贈款及配套資金的落實與使用;受財政部委托,負責項目資金支付與專用賬戶管理。

  (三)根據財政部要求,負責對本地區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按照有關規定對全球環境基金贈款所形成的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國內實施機構負責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的實施和管理,在業務上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其主要職責為:

  (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同級財政部門申報所在行業或地區的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

  (二)負責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的組織實施,落實贈款協議和轉贈協議所規定的各項工作和安排,包括提供配套資金,保證項目取得預期成果。

  (三)建立、健全內部財務會計監督制度;按照財政部有關贈款項目財務與會計管理的規定,對項目進行獨立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

  (四)按照贈款協議和轉贈協議的要求,制定項目實施計劃、組織項目實施、辦理竣工決算,編制報送完工報告;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供提款報賬所需的相關資料并報送項目實施情況和審計報告。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條 全球環境基金項目的申請和審批包括報送項目概念書、項目建議書及項目簡報三個環節。

  第十一條 項目申請文件的報送應當符合以下程序及要求:

  (一)國內實施機構為中央行政(行業)主管部門的,應由其直接將項目申請文件報送財政部;國內實施機構為地方省級行政(行業)主管部門的,應通過地方財政部門將項目申請文件報送財政部。

  (二)國內實施機構在項目建議書與項目簡報申請階段均應提供國內配套資金承諾函。

  國內配套資金承諾函由中央行政(行業)主管部門的財務主管司(局)或地方財政部門出具。中央行政(行業)主管部門提出項目申請文件時,如需地方政府安排配套資金、承擔相應實施責任的,應同時提供地方財政部門意見和其出具的國內配套資金承諾函。

  第十二條 項目準備初期,國內實施機構應單獨或聯合國際執行機構(國際實施機構)編制簡明的項目概念書(中英文),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報送。

  項目概念書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項目背景及根據;

  (二)項目總體目標與全球環境效益;

  (三)主要活動內容;

  (四)項目預算及融資來源;

  (五)項目可持續性與示范作用;

  (六)項目風險。

  第十三條 財政部在收到項目概念書之后,組織專家對項目概念書進行技術評審,并做出審查決定。

  在財政部批準項目概念書之前,國內實施機構不得通過國際執行機構(國際實施機構)向全球環境基金提出項目申請。

  第十四條 項目概念書得到全球環境基金批準后,國內實施機構應與國際執行機構(國際實施機構)共同編制項目建議書(中英文),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報送。

  項目建議書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國家對項目的主導和推動;

  (二)全球環境效益;

  (三)成本的額外性;

  (四)贈款規模與資金分配;

  (五)聯合融資;

  (六)能力建設;

  (七)技術支持隊伍;

  (八)利益相關方參與和協調;

  (九)公眾意識提高;

  (十)可推廣性和可持續性;

  (十一)監測與評估;

  (十二)其他相關內容。

  第十五條 財政部在收到項目建議書(包括本階段國內配套資金承諾函)后,組織專家對項目建議書進行技術評審。對技術評審合格的項目,財政部在全球環境基金資源分配框架下,綜合平衡后做出審查決定,并對認可的項目向國際執行機構(國際實施機構)發出確認函。國際執行機構(國際實施機構)負責向全球環境基金提交項目建設書。

  第十六條 在項目建議書得到全球環境基金批準后,國內實施機構應聯合國際執行機構(國際實施機構)按照項目建議書的框架和相關規定編制項目簡報(中英文),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報送。

  第十七條 財政部在收到項目簡報與本階段國內配套資金承諾函后,組織專家對項目簡報進行技術評審,做出審查決定,并對同意申請的項目向國際執行機構(國際實施機構)發出確認函。

  第十八條 在項目申請各個階段,國內實施機構應就贈款規模、資金分配、咨詢專家聘用、采購計劃、出國計劃等重要項目內容與財政部或地方財政部門磋商確定。

  第四章 簽約與生效

  第十九條 在項目得到全球環境基金理事會批準后,根據項目的實際情況,由財政部牽頭組織國內實施機構和相關單位參加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談判。

  第二十條 財政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作為受贈方與國際執行機構(國際實施機構)簽署全球環境基金贈款協議。

  第二十一條為順利執行項目,明確各方責任,確保贈款資金安全,財政部將與國內實施機構簽署全球環境基金贈款轉贈協議。

  國內實施機構為中央行政(行業)主管部門的,轉贈協議由財政部與中央行政(行業)主管部門共同簽署。

  國內實施機構為地方省級行政(行業)主管部門的,轉贈協議由財政部與地方財政部門共同簽署。

  第五章 實施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在贈款協議和轉贈協議簽署后,財政部將為國內實施機構開設贈款資金專用賬戶。專用賬戶設在與國內實施機構同級的財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財政部將根據有關規定收取全球環境基金贈款總額1%的有償使用費。

  第二十四條全球環境基金贈款的使用應符合贈款協議和轉贈協議規定的范圍與用途,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滯留、截留、挪用贈款資金或者擅自改變贈款資金用途。

  中央行政(行業)主管部門使用全球環境基金贈款資金的出國計劃應報財政部審核,采購計劃應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五條國內實施機構應成立專門的項目辦公室,具體負責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實施與管理工作。

  國內實施機構應派現職人員擔任項目辦公室主任,并為項目辦配備充足的、專業能力較強的財務、采購和技術人員,提供相應的辦公設備和經費。

  國內實施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項目管理辦法和財務管理制度。其中,中央行政(行業)主管部門直接將制定的辦法和制度報送財政部備案;地方省級行政(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辦法和制度經地方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由地方財政部門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六條針對項目實施過程中出現的重大問題,財政部有權暫停撥付全球環境基金贈款。國內實施機構應就存在的重大問題及時做出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報告報送財政部。財政部將視整改情況做出是否繼續撥付全球環境基金贈款的決定。對整改后仍然存在重大問題的項目,財政部有權做出繼續暫停或終止項目執行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在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實施過程中,如需對贈款協議和轉贈協議的內容,包括資金類別、支付比例、提款授權簽字人變更、項目延期等重要項目內容進行調整,國內實施機構須報請財政部同意后,由財政部向國際執行機構(國際實施機構)提出協議修改要求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國內實施機構及項目辦公室應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對所有與項目實施有關的文件和票據進行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條全球環境基金項目完工前,財政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轉贈協議明確全球環境基金贈款所形成資產的所有權歸屬和處置方式。

  全球環境基金贈款形成的資產為國有資產的,國內實施機構應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相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六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條 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啟動之后,國內實施機構應將國際執行機構(國際實施機構)批準后的監督與檢查計劃報送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實施過程中,國內實施機構應將項目實施進展報告、年度工作計劃、年度預決算和審計報告報送財政部。

  第三十二條財政部可以組織或委托相關機構對實施中的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開展項目檢查。

  第三十三條為進行成果宣傳和推廣,國內實施機構應及時總結全球環境基金項目活動成果和經驗,編制成果手冊,報送財政部。

  第三十四條國內實施機構應在全球環境基金項目結束后3個月內編制項目完工報告和竣工決算報告,報送財政部。

  第三十五條全球環境基金贈款項目實施結束后,財政部可以組織或委托相關機構對項目開展績效評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1997818日印發的《全球環境基金項目管理暫行規定》(財世字[1997] 11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