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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2006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6年8月1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3號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資金投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交通、建設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領導責任制,建立重大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制度、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責任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定期組織評價交通安全狀況,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編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履行交通安全職責,公正執法,依法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應的職責,并按照隸屬關系指導和督促本系統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七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二)做好機動車維護保養和安全檢查工作,及時消除隱患,保持車輛安全技術狀況良好;

  (三)聘用機動車駕駛人的,應當核實并登記其駕駛證和身份證件。

  專業運輸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本單位的交通安全工作。專業運輸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交通安全工作機構,配備交通安全專職人員;錄用駕駛人員駕駛營運車輛的,應當對其進行資格審查和專門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訓,建立安全行駛檔案,并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八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絡等有關單位和媒體應當對社會公眾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發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報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下提供志愿服務,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聘用的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員,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執法權。

  第三章 車輛管理

  
第十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機動車前后的規定位置,各安裝一面號牌;

  (二)機動車應當隨車攜帶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三)按規定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警示標志,摩托車等不具備攜帶條件的機動車除外;

  (四)運輸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懸掛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不得在車身兩側的車窗和前后窗粘貼、噴涂妨礙駕駛視線的文字、圖案,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

  (六)不得安裝、使用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技術監控設施正常使用的裝置或者材料。

  大型貨車必須具有符合標準的側、后防護裝置。道路施工、養護、環衛清掃、設施維修及綠化等專業作業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道路作業車輛安全標準。

  
第十一條 懸掛本省號牌的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和大、中型拖拉機以及大、中型客車,應當在車門或車廂兩側的明顯位置噴涂單位名稱或者車輛所有人住址。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和大、中型拖拉機應當同時噴涂核定牽引量或者核定載質量;大、中型客車應當同時噴涂核定載客人數。

  出租汽車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出租標志,并在指定位置載明企業名稱和監督電話,字跡應當保持清晰、完整。

  
第十二條 機動車報廢回收企業應當依法處理報廢車輛,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不得利用報廢車輛配件拼裝、組裝車輛或者出售報廢車輛及其零、部件。

  
第十三條 擅自加大動力、提高速度、擴大外觀尺寸等違反國家規定標準的具有助力裝置的非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四條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立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道路交通影響評價。經論證,對交通環境將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項目,主管部門不予立項。

  
第十五條 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交通信號燈的設置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并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同步規劃、設計、建設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交通信號燈、防撞護欄等交通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道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對道路進行養護,保證道路經常處于良好技術狀態。

  鄉村、集鎮、居住區道路以及其他個人和組織自建的供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導下,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交通標志、標線等交通設施。

  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等門前的道路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提示標志。

  
第十六條 占用道路施工作業應當依法進行,并按照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施工作業確需中斷高速公路、國道、省道通行的,應當在施工前五日通過省級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并在上一通行路口設置指示標志。

  遇有嚴重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時停止道路施工、作業,臨時恢復通行。

  
第十七條 停車場的規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公共停車場和單位自建停車場應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和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城市市政管理部門在道路范圍內確定并施劃道路停車泊位,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設置交通標志、標線。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占用、撤銷道路停車泊位。

  施劃停車泊位不得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不得占用盲道和緣石坡道。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辦大型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范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

  
第十九條 開辟、調整城市公共汽車和長途汽車、旅游汽車路線或者站點,應當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方便出行的要求。設置公共汽車站,應當優先采用港灣式車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城市客運主管部門,在城市主要道路設置方便出租車上下客的臨時停靠站點。

  
第二十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

  在城市道路上確需開辟通道,占用道路設置臺階、門坡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證安全。

  
第二十一條 在道路兩側或者立交橋、過街天橋設置、懸掛、張貼廣告和其他標語、圖案的,不得遮擋交通信號,不得妨礙正常通行。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二條 車輛進出道路,應當讓道路內的行人和正常行駛的車輛優先通行。

  車輛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號時,應當讓先被放行的車輛行駛。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礙或者機動車轉彎、會車、超車、掉頭時,可以短暫借道通行,但不得妨礙所借車道內行人和車輛的正常通行。

  機動車短暫借道通行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在高速公路、國道、省道上應當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開啟轉向燈,一次只能借相鄰的一條車道,短暫借道后應當立即回到原車道。

  
第二十四條 劃設公交專用車道的,城市公共汽車應當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在規定的時間內,其他車輛不得進入該車道行駛。

  城市公共汽車不得在快速車道內行駛。超越前方車輛時,只準借用相鄰的一條機動車道,超越前方車輛后應當立即駛回原車道。

  城市公共汽車應當靠邊、按序、單排進出站點,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

  第二節 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速度。

  同方向劃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沒有限速標志、標線的,城市道路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八十公里。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正三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附載作業人員的貨運汽車、全掛拖斗車、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貨運汽車、二輪摩托車、側三輪摩托車、鉸接式客車、電車等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和公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在夜間行駛,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后位燈。

  機動車轉彎、變更車道、超車、掉頭、靠路邊停車時,應當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開啟轉向燈。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在準許掉頭的地點掉頭時,應當提前進入導向車道或者在距掉頭地點一百米至五十米處駛入最左側車道,并不得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正常通行。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遇有前方車輛排隊等候或者行駛緩慢時,應當停車等候或者依次行駛,不得進入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不得鳴喇叭催促行人、車輛。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在狹窄道路上會車時,有條件讓行的車輛應當避讓沒有條件讓行的車輛,后進入該路段的車輛應當避讓先進入該路段的車輛。

  
第三十條 牽引故障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牽引車與被牽引車均應當由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一年以上的駕駛人駕駛;

  (二)夜間牽引車輛時,牽引裝置上應當設置反光標識物;

  (三)道路設有主路、輔路的,在輔路上行駛;道路設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在慢速車道內行駛;

  (四)全掛拖斗車、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不得作為牽引車輛;

  (五)牽引車輛時,牽引車和被牽引車均應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六)不得牽引輪式專用機械車。

  
第三十一條 在道路上駕駛試驗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取得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一年以上;

  (二)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試車;

  (三)不得搭乘與試車無關的人員;

  (四)不得進行制動測試。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運載需要捆扎的物品的,應當捆扎牢固平穩,不得遮擋視線;裝載物容易散落、飛揚、泄漏的,應當封蓋嚴密,不得妨礙行車安全。

  
第三十三條 省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需要,劃定禁止或者限制拖拉機、貨運汽車、三輪汽車通行的區域。確因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路段行駛的,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通行證件,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需要上城市快速路和高速公路行駛的,駕駛人應當事先檢查車輛的輪胎、燃料、潤滑油、制動器、燈光、滅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車警告標志等,并保證安全有效。

  第三節 非機動車、行人通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

  (二)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道路;

  (三)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行駛,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避讓行人;

  (四)不得在人行橫道上騎行;

  (五)制動器失效的,不得騎行;

  (六)不得在車行道內逆向行駛、停車滯留;

  (七)有轉向燈的,轉彎前開啟轉向燈。

  成年人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市區道路上可以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其他道路上載人不得超過一人。

  人力客運三輪車按照核定的人數載人。

  
第三十六條 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不得跨越道路隔離設施,不得在車行道內兜售、發送物品。

  第六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三十七條 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公安、交通、消防、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趕赴現場,實施緊急救援,組織善后處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發現交通事故受傷人員,過往車輛駕乘人員、行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及時報告急救醫療單位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完畢后,當事人應當根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將事故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并清理現場。

  當事人無力實施、拒不實施或者遇有影響公眾利益的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委托單位或人員代當事人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并清理現場,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當事人應當接收、保管從現場清理的物品。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調查交通事故檢驗、鑒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車輛、逃逸嫌疑車輛、機動車行駛證、交通事故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收集其他與交通事故有關的證據,并妥善保管。檢驗、鑒定后應當立即返還。

  因調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權查閱或者復制道路收費站、渡口以及其他單位記載過往車輛信息的資料,有關單位及人員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一)一方當事人有過錯,其他當事人無過錯的,有過錯的承擔全部責任,無過錯的無責任;

  (二)雙方或者雙方以上的當事人均有過錯的,過錯大的承擔主要責任,過錯相當的承擔同等責任,過錯小的承擔次要責任;

  (三)無法確定當事人有過錯或者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不認定責任;

  (四)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五)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有事故責任的,對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百的賠償責任;

  (二)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八十的賠償責任;

  (三)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

  (四)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四十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在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情形下,對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閉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按百分之五的賠償責任給予賠償,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一萬元;

  (二)在其他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按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給予賠償,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五萬元。

  
第四十四條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處于靜止狀態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交通事故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序,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手續,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六條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活動的監督,建立健全執法責任制度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技術監控設施記錄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及時告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

  機動車未處理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累積達五次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在十五日內書面告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

  
第四十八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其駕駛人的管理制度,在道路以外,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權,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處理,其中予以罰款處罰的,執行本條例規定的具體標準。對于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應當指出違法行為,不予罰款,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條 行人、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罰款。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有下列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乘車人向車外拋撒物品的;

  (二)乘車人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的;

  (三)在車輛行駛過程中將身體部位伸出車外或者跳車的;

  (四)乘坐摩托車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的;

  (五)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或在車行道內兜售、發送物品的;

  (六)違反規定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的。

  
第五十一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的;

  (二)醉酒駕車的;

  (三)駕駛時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四)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超過規定速度行駛的;

  (五)自行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六)駕駛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具有助力裝置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對醉酒駕駛非機動車的,可以約束至酒醒;對自行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除給予罰款處罰外,還應當責令其拆除加裝的動力裝置并予以收繳。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違反分道行駛規定的;

  (二)未按照交通標志、標線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揮行駛的;

  (三)違反倒車規定的;

  (四)違反牽引掛車規定的;

  (五)違反依次交替通行規定的;

  (六)違反試車規定的;

  (七)違反燈光使用規定的;

  (八)違反故障機動車牽引規定的;

  (九)向道路上拋撒物品的。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載人、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非公路客運車輛載人超過核定人數未達到百分之二十的;

  (二)駕駛摩托車違反規定載人的;

  (三)駕駛拖拉機違反規定載人的;

  (四)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物品,未按照規定行駛的。

  
第五十五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一)駕駛安全設施不齊全的車輛上道路行駛的;

  (二)駕駛機件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三)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的;

  (四)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駕駛機動車的;

  (五)使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的。

  
第五十六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或者未取得機動車臨時通行牌證、未按照臨時通行牌證載明的有效期限行駛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號牌的;

  (三)故意遮擋或者污損機動車號牌的;

  (四)改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更換車身或者車架,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貨運機動車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后未噴涂放大的牌號或者放大的牌號不清晰的;

  (六)大、中型客運機動車未按照規定噴涂核定人數或者經營單位名稱的;

  (七)駕駛未按照規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的;

  (八)安裝、使用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技術監控設施正常使用的裝置或者材料的。

  
第五十七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違反規定在專用車道內行駛的;

  (三)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的;

  (四)違反規定超車的;

  (五)違反規定變更車道的;

  (六)違反規定會車的;

  (七)違反規定掉頭的;

  (八)違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規定的;

  (九)行經人行橫道遇行人通過時,未停車讓行的;

  (十)非公路客運車輛載人超過核定人數達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十一)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附載作業人員的;

  (十二)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未按照規定行駛的;

  (十三)通過鐵路道口,違反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指揮的。

  
第五十八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的;

  (二)下陡坡時故意熄火或者空檔滑行的;

  (三)連續駕駛營運車輛超過四個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于二十分鐘的;

  (四)在高速公路和同方向劃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行駛,長時間占用超車道的;

  (五)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的;

  (六)違反規定停放車輛,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七)城市公共汽車違反規定停靠的。

  
第五十九條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車輛排隊等候、緩慢行駛時,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違反規定進入路口的;

  (二)違反規定在人行橫道或者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三)借道超車的;

  (四)占用對面車道的;

  (五)穿插等候車輛的;

  (六)進入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的。

  
第六十條 駕駛機動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警告標志的;

  (三)夜間未開啟示廓燈和后位燈的;

  (四)發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規定撤離現場,造成交通堵塞的;

  (五)機動車發生故障后尚能移動,未移至不妨礙交通地點的。

  
第六十一條 上道路學習駕駛或者實習期間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未按照指定路線、時間學習駕駛或者教練車乘坐無關人員的;

  (二)在實習期間內駕駛禁止駕駛的機動車的。

  
第六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二百元罰款。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在高速公路上停車上下乘客、裝卸貨物的,對駕駛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事故,不及時報警致使交通堵塞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核定人數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對機動車駕駛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人數未達百分之二十的,處三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超過核定人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四)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對機動車駕駛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百分之三十的,處三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四)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客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駕駛營運汽車的,處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駕駛非營運汽車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將營運汽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的人駕駛的,處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將非營運汽車交給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的人駕駛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擅自停用公共停車場(庫)或者改變公共停車場(庫)用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從停用或者改變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處以罰款。

  擅自設置或者占用、撤銷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在機動車停車泊位內設置停車障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罰款。

  
第六十八條 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職責,連續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

  (二)發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不按規定到現場救援,或者因處置不當、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三)重大建設項目立項未按照規定進行交通安全影響評價,或者不按評價意見實施,致使交通安全通行受到重大影響的;

  (四)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的消除交通事故隱患的意見和建議不及時整改,致使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其他不按規定履行職責或者失職、瀆職的。

  
第六十九條 交通警察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