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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第21號)


  《財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已經200489日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l01日起施行。

                           部長:金人慶
                          二00四年八月十九日

財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財政機關行政許可聽證程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財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機關(以下統稱財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財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許可聽證,由財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財政機關指定的審查行政許可申請機構以外的其他機構辦理。

  第五條 財政機關對依法應當進行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不組織聽證,或者不按照規定組織聽證的,不得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章 聽證范圍

  第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財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財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七條 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財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章 聽證人員、聽證參加人

  第八條 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
  聽證主持人由財政機關負責人指定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或者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擔任。
  聽證員由聽證主持人所在機構負責人指定,協助聽證主持人工作。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負責聽證筆錄的制作和其他相關事務。

  第九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該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第四章 聽證程序

  第十條 財政機關在作出屬于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向社會公告,并按期舉行聽證。
  公告內容包括:聽證事項、聽證時間和地點、聽證人員、聽證參加人等。

  第十一條 財政機關在作出屬于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的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財政機關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聽證權利,應當送達《財政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財政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擬做出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的權利等內容。

  第十二條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之日起五日內向財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財政機關即可依法做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三條 財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聽證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第十四條 財政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審查該行政許可的機構或人員送達《財政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財政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聽證時間、聽證地點以及聽證人員等事項。

  第十五條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三日前向組織聽證的財政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十六條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聽證人員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其回避。回避申請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三日前向財政機關提出,并說明理由。
  聽讓人員認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財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聽證員、記錄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七條 財政行政許可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因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不宜公開聽證的,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財政機關審核決定。
  公開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先期公告聽證事項、聽證時間和地點、聽證人員及聽證參加人,并允許群眾旁聽。

  第十八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記錄員查明聽證參加人身份和到場情況;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聽證會組成人員、聽證紀律,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義務,宣布聽證開始;
  (三)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陳述審查意見和理由,提供審查證據;
  (四)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證據,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參加人就行政許可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等進行辯論;
  (六)辯論終結,聽證主持人就行政許可事項的事實、證據及其他有關問題,再次征求聽證參加人意見;聽證參加人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十九條 聽證活動中,聽證主持人應當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人員,聽證主持
人有權予以警告或者批評;情節嚴重的,有權責令其退場。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聽證事項;
  (二)聽證人員姓名、職務;
  (三)聽證參加人基本情況;
  (四)聽證時間、地點;
  (五)聽證公開情況;
  (六)聽證參加人的意見、理由及提供的證據;
  (七)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活動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
  (八)其他應當記入筆錄的事項。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認為筆錄有錯誤的,有權要求補充或者改正。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聽證主持人應當記明情況附卷。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聽證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其代理人申請延期,有正當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聽證參加人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證主持人認為需要重新調查核實的;
  (二)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聽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延期、中止聽證由負責聽證事項的機構負責人決定。
  延期、中止聽證的,應當通知聽證參加人。
  延期、中止聽證情形消失后,應當于七日內恢復聽證,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終止聽證由財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五條 財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未經聽證程序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依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財政機關組織聽證,不得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收取費用。
  組織聽證所需的場所、設備以及必需的費用,財政機關應當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1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