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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于印發《第一次全國水利普查經費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一次全國水利普查經費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第一次全國水利普查經費(以下簡稱普查經費)的管理,保證普查工作的順利實施,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普查經費,是指中央財政安排的專項用于第一次全國水利普查的經費。

第三條 普查經費使用管理的基本原則:

(一)科學論證原則。按照第一次全國水利普查總體方案,對項目進行可行性論證和審核,科學合理地安排預算。

(二)專款專用原則。普查經費必須按規定用于第一次全國水利普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挪用。

(三)分級負責原則。全國水利普查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分別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到位。

第四條 中央財政對中西部地區特別是貧困地區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 財政部主要職責:按照普查工作任務核定年度預算;核批單位經費用款計劃,并按規定方式支付資金;對普查經費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普查經費政府采購事項進行監督管理;核定并撥付補助地方經費。

第六條 水利部主要職責:組織編報本部門普查經費年度預算;審核編報本部門年度普查經費用款計劃;對本部門普查經費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組織實施普查經費績效評價工作;組織實施本部門普查經費政府采購事項;提出對中西部地區特別是貧困地區普查經費補助方案。

第七條 資金使用單位主要職責:編報本單位普查經費年度預算、用款計劃和決算;承擔本單位普查經費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嚴格按照經費開支范圍使用資金;按照所承擔的任務或合同約定組織項目實施,合理安排預算支出;嚴格執行政府采購相關規定;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三章  預算管理

第八條 水利部根據第一次全國水利普查總體方案,編制水利部普查經費預算,報財政部審批。

第九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根據第一次全國水利普查總體方案,編制兵團系統水利普查經費預算,報財政部審批。

第十條 總后勤部根據第一次全國水利普查總體方案,編制軍隊水利普查經費預算,報財政部審批。

第十一條 水利部根據第一次全國水利普查總體方案,提出中央補助地方普查經費安排建議,商財政部同意后,聯合下達補助經費控制數,省級財政、水利部門聯合額編報資金申請,上報財政部、水利部財政部審核后按預算管理程序將補助資金下達到省級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 普查經費安排的支出,屬于政府采購范圍的,應按照政府采購及有關規定編制政府采購預算。

第四章  經費管理

第十三條 普查經費的使用范圍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水利普查組織實施經費,包括用于前期準備工作、清查登記、填表上報、成果分析及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運行費等經費。

(二)水利普查試點經費,包括用于試點任務實施、數據收集匯總分析審定、試點宣傳培訓、普查員補助及專用設備購置等。

(三)水利普查基礎數據處理及軟硬件環境建設經費,包括基礎資料購置與數據處理、普查軟件設計及開發、信息系統建設與維護等。

(四)水利普查專用設備購置經費,包括購置GPS、便攜型植被覆蓋度攝影儀、專用掃描儀及附屬設備、流量計量設備等。

(五)水利普查培訓宣傳經費,包括用于水利普查國家級培訓、專項宣傳以及宣傳品印制等。

(六)與水利普查相關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條  普查經費用于與項目實施和管理有關的辦公費、會議費、資料費、交通費、差旅費、郵電費、培訓費、測試化驗費、維修(護)費、租賃費、設備購置費、專用材料費、專用燃料費、咨詢費、委托業務費、臨時聘用(含借調)人員勞務費等其它水利普查相關費用。

第十五條 普查經費不得用于繳納罰款、違約金、滯納金、歸還貸款本息、捐贈、贊助、對外投資、樓堂館所建設、交通工具購置以及工資性支出。

第十六條 普查經費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資金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財務制度規定、經費開支范圍及標準,做好經費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工作。

第十八條 普查經費結轉結余資金按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使用普查經費形成的各類資產均屬國有資產,按照國家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資金使用單位要加強普查經費的使用管理,確保資金安全,使用合規。自覺接受財政、審計以及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及時提供相關財務資料。

第二十一條 對在普查經費使用管理中違反財政資金撥付和預算管理規定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及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理、處罰、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普查經費使用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2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