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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

  《焦作市市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解決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問題,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層次的住房供應體系,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以及建設部《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市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據財政承受能力,通過租賃補貼、實物配租、租金核減等方式,對收入狀況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即低保家庭)且住房困難的“雙困”家庭提供住房保障的制度。

  本辦法所稱市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市區范圍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統一確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標準,并經城區民政部門核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領取證的家庭。

  本辦法所稱租賃住房補貼,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發放補貼,由其到市場上租賃住房。

  本辦法所稱實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本辦法所稱租金核減,是指產權單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對現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給予租金減免。租金減免部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補貼。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市區的城鎮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房產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市區廉租住房制度的落實以及廉租住房的建設、管理和承租對象的認定工作。市財政、民政、國土資源、稅務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市區居民承租廉租住房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本市城鎮居民戶籍且在市區經常居住;

  (二)家庭收入狀況符合市人民政府當年確定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在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

  根據當地財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狀況,本市廉租住房優先對人均住房建筑面積8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實行出租。

  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原則上不超過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積的60%。因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對承租廉租住房的條件作相應調整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市民政、財政、物價等部門負責確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五條 承租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的申請、審核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申請。申請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應提交下列材料:

  1.個人申請;

  2.城區民政部門核發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領取證;

  3.家庭居住情況證明材料:租賃合同、單位或社區證明等;

  4.家庭成員的身份證;

  5.家庭成員的戶籍證明。

  (二)審核。市房產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三)公示。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市房產管理部門在申請人所在工作單位或社區張榜公示15天。

  (四)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市房產管理部門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登記手續,并將登記結果予以公示。

  申請承租自管房產權單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由自管房產權單位負責受理申請和初審,并報市房產管理部門最后審核。

  第六條 實行廉租住房制度原則上以發放租賃補貼為主,實物配租和租金核減為輔。

  實行租賃補貼的,補貼面積按每人10平方米計算。單位面積租賃住房補貼標準,按照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差額計算。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房產管理部門制定,并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其中,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由維修費、管理費兩項因素構成。

  租金核減,按承租房屋租金標準的50%減免,個人負擔50%。租金減免面積,每人按10平方米計算。租金核減部分由市政府補貼給產權單位。

  實行實物配租的,優先面向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承租戶應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繳納租金。

  第七條 廉租住房的來源:

  (一)政府出資收購的住房;

  (二)原單位遷出后空閑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資建設的廉租住房;

  (四)新建或改建的公有住房;

  (五)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八條 廉租住房建設資金、補貼資金的來源: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按規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補充資金;

  (三)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租賃住房補貼的發放、廉租住房的購建、維修和物業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經批準開發建設的廉租住房,在各種稅費方面享受國家、省規定的以及市政府權限內可以提供的優惠政策。新建廉租住房每戶建筑面積應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住宅類型主要以二室戶為主,功能齊全,安全可靠,能滿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條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或產權單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發放租賃補貼,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一)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一條最低收入家庭申請廉租住房時,不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取消其申請資格;已騙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補繳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房標準租金的差額,或者補繳核減的租金,并將有關情況在其居住地進行公告。

  第十二條市房產管理、民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或對已批準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縣市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廉租住房的具體管理措施。第十四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