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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全面推開劃轉部分國有資本充實社保基金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中央管理企業,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

  為全面推開中央和地方劃轉部分國有資本充實社保基金工作,經國務院同意,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中央和地方劃轉部分國有資本充實社保基金工作于2019年全面推開。其中:中央層面,具備條件的企業于2019年底前基本完成,確有難度的企業可于2020年底前完成,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所辦企業待集中統一監管改革完成后予以劃轉;地方層面,于2020年底前基本完成劃轉工作。

  二、國有股東應做好相關企業股權劃出工作,督促企業及時辦理相關手續。承接主體應扎實做好企業股權接收工作,保證接收股權的集中持有和單獨核算,接受考核監督。劃轉的地方企業國有股權,統一由各省級人民政府設立的一家國有獨資公司集中持有、管理和運營,或委托一家具有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功能的公司專戶管理。

  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對本地區劃轉工作負總責,加強組織領導,結合實際制定具體落實辦法,確保按要求完成劃轉任務。同時,要加強對承接主體的監督和管理,確保劃轉的國有資本專項用于彌補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缺口。各級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資監管等有關部門要加強協作配合,切實履行職責。

  四、為積極穩妥、規范有序推進劃轉工作,結合試點工作情況,制定了《關于劃轉部分國有資本充實社保基金有關事項的操作辦法》,自本通知印發之日起生效,請遵照執行。

  附:關于劃轉部分國有資本充實社保基金有關事項的操作辦法

   

  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國資委 稅務總局 證監會

  2019年9月10日

   

  附件:

  關于劃轉部分國有資本充實社保基金有關事項的操作辦法

  為積極穩妥、規范有序做好劃轉部分國有資本充實社保基金工作,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劃轉部分國有資本充實社保基金實施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49號)(以下簡稱《實施方案》),制定本操作辦法。

  一、關于劃轉范圍和劃轉對象的確定

  (一)以《實施方案》印發日確定劃轉范圍和劃轉對象。納入劃轉范圍的企業,對其由國家直接出資形成的國有資本實施劃轉。

  (二)大中型企業的劃型標準,按照《國家統計局關于印發〈統計上大中小微型企業劃分辦法(2017)〉的通知》(國統字〔2017〕213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三)大中型金融機構的劃型標準,按照《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國家統計局關于印發〈金融業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的通知》(銀發〔2015〕309號)有關規定執行。

  (四)企業規模的認定及劃轉口徑以合并財務報表為準。

  (五)公益類企業的確定按照《國資委 財政部 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關于國有企業功能界定與分類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資發研究〔2015〕170號)予以明確。

  (六)文化企業是指由各級政府和文化部門出資設立的文化企業。

  (七)政策性和開發性金融機構包括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和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

  (八)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或具有持股平臺性質的企業,應按照《實施方案》的要求履行劃轉義務。可直接劃轉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或持股平臺自身的國有股權,也可劃轉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或持股平臺所屬一級子公司國有股權。

  (九)《實施方案》印發日至劃轉實施日,企業因實施重組改制等改革事項,導致劃轉范圍和劃轉規模發生變化的,需追溯劃轉。確實無法追溯的,可按《實施方案》印發前一年度末,即2016年末測算應劃轉的權益,并以上繳資金等方式替代或補足。

  (十)因企業集團未完成公司制改制劃轉子公司股權的,劃轉企業集團股權時,已劃轉子公司國有股權不再劃轉;已完成劃轉的企業集團開展重組的,已劃轉的國有股權不再重復劃轉。已完成劃轉的企業集團,由國家新增投入形成的國有資本不再轉。

  二、關于多元持股企業的劃轉方式

  (十一)劃轉對象涉及多個國有股東的,須分別劃轉各國有股東所持國有股權的10%,并由第一大股東牽頭實施。原則上多個國有股東中持股比例最大者為第一大股東,國有股東持股比例相同的,由具有實際控制權的國有股東牽頭實施劃轉。

  (十二)由牽頭實施劃轉的國有股東對企業各國有股東身份和應劃轉股權進行初審,并征求其他國有股東意見。相關國有股東應在15個工作日內回復。

  (十三)按照第一大股東的產權隸屬關系,將各國有股東應劃轉的國有股權統一劃轉至社保基金會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獨資公司等承接主體。

  (十四)第一大股東根據有關規定不需劃轉所持國有股權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國有股東仍需實施劃轉,牽頭實施單位應順次確定,并將應劃轉國有股權劃轉至牽頭實施單位相應的承接主體。

  三、關于劃轉工作辦理

  (十五)各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向劃轉對象下達國有股劃轉通知,并抄送各國有股東及承接主體。涉及劃轉境內上市公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以及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國有股權的,應同時向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抄送國有股劃轉通知,在國有股劃轉通知中明確劃轉對象的證券代碼、劃轉數量、是否限售、聯系方式等具體信息。劃轉對象相關國有股東須積極配合做好劃轉工作,確保按國有股劃轉通知要求,在規定時間將股權劃轉到位。

  (十六)劃轉非上市企業國有股權的,劃轉對象應在收到國有股劃轉通知后20個工作日內,申請辦理國有產權變更登記,并根據工商變更登記的相關規定,及時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相關國有產權登記機構應在接到申請10個工作日內,完成國有產權變更登記。

  (十七)劃轉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的,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在收到國有股劃轉通知后15個工作日內完成國有股權變更登記,并將變更登記情況反饋相關國有股東,同時抄送相關承接主體。

  (十八)國有股權劃轉原則上以上一年度最后一日作為劃轉基準日。若上一年度最后一日至國有股劃轉通知下達前,劃轉對象因相關經濟活動開展審計、資產評估等并相應進行賬務調整的,以財務報告的最新變更時點作為劃轉基準日。

  (十九)國有股東劃轉的國有股權應當權屬清晰,因擔保、質押、司法凍結等原因導致國有股東所持股權受限的,優先劃轉不受限股權;不受限股權不足的,國有股東應盡快解除限制并及時完成劃轉;暫時無法解除的,國有股東應說明限制解除的具體時間,待限制解除后的15個工作日內,完成劃轉工作。

  四、關于劃轉國有資本的管理

  (二十)企業國有股權變更登記完成后,社保基金會等承接主體應按照劃轉基準日賬面值入賬,股權變更登記完成后產生的股權分紅由承接主體持有。

  (二十一)社保基金會等承接主體作為財務投資者,享有所劃入國有股權的收益權、處置權和知情權,劃轉對象不改變現行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社保基金會等承接主體和企業原有股東可通過協議等方式明確股東權利的行使方式。

  (二十二)劃轉國有資本運作管理辦法出臺前,劃轉國有資本產生的現金收益可由承接主體進行投資,投資范圍限定為銀行存款、一級市場購買國債和對劃轉對象的增資。

  (二十三)對于承接主體的相關管理費用,由各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五、關于稅費處理問題

  (二十四)在國有股權劃轉和接收過程中,劃轉非上市公司股份的,對劃出方與劃入方簽訂的產權轉移書據免征印花稅;劃轉上市公司股份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股份的,免征證券交易印花稅; 對劃入方因承接劃轉股權而增加的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免征印花稅;涉及境內上市公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公司和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免收過戶費。本辦法印發前,劃轉雙方已繳納的上述稅費由征收單位予以退還。

  (二十五)國有股權劃出方和劃入方均不確認所得,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劃入方取得已劃入股權的企業所得稅計稅基礎以劃入股權的原計稅基礎確定。

  六、關于與原國有股轉(減)持政策的銜接

  (二十六)《實施方案》印發前,企業已完成境內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或境外首次公開發行和增發股票的,相關單位和部門須繼續履行原國有股轉(減)持政策。

  (二十七)自《實施方案》印發之日起,企業在境內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或境外首次公開發行和增發股票的,相關單位和部門停止執行原國有股轉(減)持政策,國有股轉(減)持批復文件不再作為證券監管部門的審查要件。

  (二十八)自《實施方案》印發之日起,企業完成境內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或境外首次公開發行和增發股票,并按原政策規定履行國有股轉(減)持義務的,由企業直接向財政部提出申請,經財政部會同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及社保基金會審核,符合條件的,可實行回撥處理。

  (二十九)按照《實施方案》劃轉部分國有資本充實社保基金的上市公司,已履行國有股轉(減)持義務的,已劃轉股份或繳納的減持資金不作為劃轉抵扣因素。

  (三十)自《實施方案》印發之日起,《財政部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國有銀行國有股減持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金函〔2004〕21號)、《財政部 國資委 證監會 社保基金會關于進一步明確金融企業國有股轉持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金〔2013〕78號)、《財政部關于取消國有創業投資機構和國有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國有股轉持義務審批事項后有關管理工作的通知》(財資〔2015〕39號)停止執行。

  七、其他事項

  (三十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所屬企業的劃轉工作,由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負責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