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的決定(主席令第十二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十二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14年8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8月31日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政府收支行為,強化預算約束,加強對預算的管理和監督,建立健全全面規范、公開透明的預算制度,保障經濟社會的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預算、決算的編制、審查、批準、監督,以及預算的執行和調整,依照本法規定執行。”
三、將第二條改為第三條,刪去第二款。
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全國預算由中央預算和地方預算組成。地方預算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總預算組成。
“地方各級總預算由本級預算和匯總的下一級總預算組成;下一級只有本級預算的,下一級總預算即指下一級的本級預算。沒有下一級預算的,總預算即指本級預算。”
四、將第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各級預算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勤儉節約、量力而行、講求績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則。
“各級政府應當建立跨年度預算平衡機制。”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預算由預算收入和預算支出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應當納入預算。”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預算包括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社會保險基金預算。
“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應當保持完整、獨立。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應當與一般公共預算相銜接。”
七、將第四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一般公共預算是對以稅收為主體的財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動經濟社會發展、維護國家安全、維持國家機構正常運轉等方面的收支預算。
“中央一般公共預算包括中央各部門(含直屬單位,下同)的預算和中央對地方的稅收返還、轉移支付預算。
“中央一般公共預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級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預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級支出、中央對地方的稅收返還和轉移支付。”
八、將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一般公共預算包括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下同)的預算和稅收返還、轉移支付預算。
“地方各級一般公共預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級收入、上級政府對本級政府的稅收返還和轉移支付、下級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級一般公共預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級支出、對上級政府的上解支出、對下級政府的稅收返還和轉移支付。”
九、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各部門預算由本部門及其所屬各單位預算組成”,相應刪去第七條。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政府性基金預算是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一定期限內向特定對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專項用于特定公共事業發展的收支預算。
“政府性基金預算應當根據基金項目收入情況和實際支出需要,按基金項目編制,做到以收定支。”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是對國有資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預算。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應當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則編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資金調入一般公共預算。”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是對社會保險繳款、一般公共預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專項用于社會保險的收支預算。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應當按照統籌層次和社會保險項目分別編制,做到收支平衡。”
十三、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經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調整。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支出必須以經批準的預算為依據,未列入預算的不得支出。”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預算、預算調整、決算、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及報表,應當在批準后二十日內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向社會公開,并對本級政府財政轉移支付安排、執行的情況以及舉借債務的情況等重要事項作出說明。
“經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批復的部門預算、決算及報表,應當在批復后二十日內由各部門向社會公開,并對部門預算、決算中機關運行經費的安排、使用情況等重要事項作出說明。
“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將政府采購的情況及時向社會公開。
“本條前三款規定的公開事項,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國家實行財政轉移支付制度。財政轉移支付應當規范、公平、公開,以推進地區間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為主要目標。
“財政轉移支付包括中央對地方的轉移支付和地方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的轉移支付,以為均衡地區間基本財力、由下級政府統籌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轉移支付為主體。
“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可以設立專項轉移支付,用于辦理特定事項。建立健全專項轉移支付定期評估和退出機制。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事項不得設立專項轉移支付。
“上級政府在安排專項轉移支付時,不得要求下級政府承擔配套資金。但是,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應當由上下級政府共同承擔的事項除外。”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各級預算的編制、執行應當建立健全相互制約、相互協調的機制。”
十七、將第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總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準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準本級決算;撤銷本級政府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關于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決議。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本級預算和本級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監督本級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準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準本級決算;撤銷本級政府關于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對中央預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預算執行情況、中央預算調整初步方案和中央決算草案進行初步審查,提出初步審查意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對本級預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預算執行情況、本級預算調整初步方案和本級決算草案進行初步審查,提出初步審查意見。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對本級預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預算執行情況、本級預算調整初步方案和本級決算草案進行初步審查,提出初步審查意見,未設立專門委員會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預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初步審查,提出初步審查意見。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本級預算調整初步方案和本級決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見。
“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時,應當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對依照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提出的意見,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反饋。
“依照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提出的意見以及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反饋的處理情況報告,應當印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依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協助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承擔審查預算草案、預算調整方案、決算草案和監督預算執行等方面的具體工作。”
十九、將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批準,鄉、民族鄉、鎮本級預算草案、預算調整方案、決算草案,可以由上一級政府代編,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
二十、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合并,作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
二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一般公共預算收入包括各項稅收收入、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轉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般公共預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類,包括一般公共服務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國防支出,農業、環境保護支出,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支出,社會保障及就業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般公共預算支出按照其經濟性質分類,包括工資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務支出、資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收支范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二十三、刪去第二十條。
二十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中央預算與地方預算有關收入和支出項目的劃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對地方稅收返還或者轉移支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十五、刪去第二十二條。
二十六、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應當及時下達關于編制下一年預算草案的通知。編制預算草案的具體事項由國務院財政部門部署。”
二十七、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各級預算應當根據年度經濟社會發展目標、國家宏觀調控總體要求和跨年度預算平衡的需要,參考上一年預算執行情況、有關支出績效評價結果和本年度收支預測,按照規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見后,進行編制。
“各級政府依據法定權限作出決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減少財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應當在預算批準前提出并在預算草案中作出相應安排。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政府收支分類科目、預算支出標準和要求,以及績效目標管理等預算編制規定,根據其依法履行職能和事業發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資產情況,編制本部門、本單位預算草案。
“前款所稱政府收支分類科目,收入分為類、款、項、目;支出按其功能分類分為類、款、項,按其經濟性質分類分為類、款。”
二十八、刪去第二十六條。
二十九、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中央一般公共預算中必需的部分資金,可以通過舉借國內和國外債務等方式籌措,舉借債務應當控制適當的規模,保持合理的結構。
“對中央一般公共預算中舉借的債務實行余額管理,余額的規模不得超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限額。
“國務院財政部門具體負責對中央政府債務的統一管理。”
三十、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地方各級預算按照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編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列赤字。
“經國務院批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預算中必需的建設投資的部分資金,可以在國務院確定的限額內,通過發行地方政府債券舉借債務的方式籌措。舉借債務的規模,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依照國務院下達的限額舉借的債務,列入本級預算調整方案,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舉借的債務應當有償還計劃和穩定的償還資金來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資本支出,不得用于經常性支出。
“除前款規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舉借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債務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
“國務院建立地方政府債務風險評估和預警機制、應急處置機制以及責任追究制度。國務院財政部門對地方政府債務實施監督。”
三十一、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各級預算收入的編制,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財政政策相銜接。
“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將所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預算,不得隱瞞、少列。”
三十二、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各級預算支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按其功能和經濟性質分類編制。
“各級預算支出的編制,應當貫徹勤儉節約的原則,嚴格控制各部門、各單位的機關運行經費和樓堂館所等基本建設支出。
“各級一般公共預算支出的編制,應當統籌兼顧,在保證基本公共服務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優先安排國家確定的重點支出。”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一般性轉移支付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基本標準和計算方法編制。專項轉移支付應當分地區、分項目編制。
“縣級以上各級政府應當將對下級政府的轉移支付預計數提前下達下級政府。
“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將上級政府提前下達的轉移支付預計數編入本級預算。”
三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中央預算和有關地方預算中應當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扶助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貧困地區發展經濟社會建設事業。”
三十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各級一般公共預算應當按照本級一般公共預算支出額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設置預備費,用于當年預算執行中的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處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難以預見的開支。”
三十六、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各級一般公共預算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可以設置預算周轉金,用于本級政府調劑預算年度內季節性收支差額。
“各級一般公共預算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可以設置預算穩定調節基金,用于彌補以后年度預算資金的不足。”
三十七、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各級政府上一年預算的結轉資金,應當在下一年用于結轉項目的支出;連續兩年未用完的結轉資金,應當作為結余資金管理。
“各部門、各單位上一年預算的結轉、結余資金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辦理。”
三十八、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
三十九、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國務院財政部門應當在每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四十五日前,將中央預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本級預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設區的市、自治州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本級預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政府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本級預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審查預算草案前,應當采用多種形式,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聽取選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報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的預算草案應當細化。本級一般公共預算支出,按其功能分類應當編列到項;按其經濟性質分類,基本支出應當編列到款。本級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支出,按其功能分類應當編列到項。”
四十二、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國務院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向大會作關于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以及中央和地方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地方各級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向大會作關于總預算草案和總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四十三、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將第二款中的“政府預算”修改為“預算”。
四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對預算草案及其報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上一年預算執行情況是否符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預算決議的要求;
“(二)預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的規定;
“(三)預算安排是否貫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方針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實可行;
“(四)重點支出和重大投資項目的預算安排是否適當;
“(五)預算的編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
“(六)對下級政府的轉移性支出預算是否規范、適當;
“(七)預算安排舉借的債務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償還計劃和穩定的償還資金來源;
“(八)與預算有關重要事項的說明是否清晰。”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關于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預算執行情況的審查結果報告。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關于總預算草案及上一年總預算執行情況的審查結果報告。
“審查結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上一年預算執行和落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預算決議的情況作出評價;
“(二)對本年度預算草案是否符合本法的規定,是否可行作出評價;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預算草案和預算報告提出建議;
“(四)對執行年度預算、改進預算管理、提高預算績效、加強預算監督等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十六、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各級預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后,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向本級各部門批復預算。各部門應當在接到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批復的本部門預算后十五日內向所屬各單位批復預算。
“中央對地方的一般性轉移支付應當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準預算后三十日內正式下達。中央對地方的專項轉移支付應當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準預算后九十日內正式下達。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轉移支付和專項轉移支付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正式下達到本行政區域縣級以上各級政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預算安排對下級政府的一般性轉移支付和專項轉移支付,應當分別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預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內正式下達。
“對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處理的轉移支付,應當及時下達預算;對據實結算等特殊項目的轉移支付,可以分期下達預算,或者先預付后結算。
“縣級以上各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批復本級各部門的預算和批復下級政府的轉移支付預算,抄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四十七、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部門、各單位是本部門、本單位的預算執行主體,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預算執行,并對執行結果負責。”
四十八、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預算年度開始后,各級預算草案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一)上一年度結轉的支出;
“(二)參照上一年同期的預算支出數額安排必須支付的本年度部門基本支出、項目支出,以及對下級政府的轉移性支出;
“(三)法律規定必須履行支付義務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處理的支出。
“根據前款規定安排支出的情況,應當在預算草案的報告中作出說明。
“預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后,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
四十九、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和單位,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時、足額征收應征的預算收入。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減征、免征、緩征應征的預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預算收入。
“各級政府不得向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和單位下達收入指標。”
五十、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政府的全部收入應當上繳國家金庫(以下簡稱國庫),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對于法律有明確規定或者經國務院批準的特定專用資金,可以依照國務院的規定設立財政專戶。”
五十一、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支出必須按照預算執行,不得虛假列支。”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對預算支出情況開展績效評價。”
五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各級預算的收入和支出實行收付實現制。
“特定事項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實行權責發生制的有關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五十三、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修改為:“各級國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預算支出的撥付。
“各級國庫庫款的支配權屬于本級政府財政部門。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同意,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凍結、動用國庫庫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國庫的庫款。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級國庫的管理和監督,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完善國庫現金管理,合理調節國庫資金余額。”
五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已經繳入國庫的資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國務院的決定需要退付的,各級政府財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應當及時辦理退付。按照規定應當由財政支出安排的事項,不得用退庫處理。”
五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國家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和集中支付制度,對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實行國庫集中收付管理。”
五十六、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加強對預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動用應當上繳的預算收入,不得擅自改變預算支出的用途。”
五十七、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各級預算周轉金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五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各級一般公共預算年度執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沖減赤字或者補充預算穩定調節基金。
“各級一般公共預算的結余資金,應當補充預算穩定調節基金。
“省、自治區、直轄市一般公共預算年度執行中出現短收,通過調入預算穩定調節基金、減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實現收支平衡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批準,可以增列赤字,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并應當在下一年度預算中予以彌補。”
五十九、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中央預算和經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地方各級預算,在執行中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進行預算調整:
“(一)需要增加或者減少預算總支出的;
“(二)需要調入預算穩定調節基金的;
“(三)需要調減預算安排的重點支出數額的;
“(四)需要增加舉借債務數額的。”
六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八條:“在預算執行中,各級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財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減少財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須作出并需要進行預算調整的,應當在預算調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六十一、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在預算執行中,各級政府對于必須進行的預算調整,應當編制預算調整方案。預算調整方案應當說明預算調整的理由、項目和數額。
“在預算執行中,由于發生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必須及時增加預算支出的,應當先動支預備費;預備費不足支出的,各級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屬于預算調整的,列入預算調整方案。
“國務院財政部門應當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準預算調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將預算調整初步方案送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準預算調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將預算調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設區的市、自治州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準預算調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將預算調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準預算調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將預算調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中央預算的調整方案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預算的調整方案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鄉、民族鄉、鎮預算的調整方案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未經批準,不得調整預算。”
六十二、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七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經批準的預算調整方案,各級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未經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各級政府不得作出預算調整的決定。”
六十三、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七十一條,修改為:“在預算執行中,地方各級政府因上級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級政府提供配套資金的專項轉移支付而引起的預算支出變化,不屬于預算調整。
“接受增加專項轉移支付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有關情況;接受增加專項轉移支付的鄉、民族鄉、鎮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有關情況。”
六十四、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二條,修改為:“各部門、各單位的預算支出應當按照預算科目執行。嚴格控制不同預算科目、預算級次或者項目間的預算資金的調劑,確需調劑使用的,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辦理。”
六十五、將第六十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編制決算草案,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做到收支真實、數額準確、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決算草案應當與預算相對應,按預算數、調整預算數、決算數分別列出。一般公共預算支出應當按其功能分類編列到項,按其經濟性質分類編列到款。”
六十六、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財政部門編制中央決算草案,經國務院審計部門審計后,報國務院審定,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財政部門編制本級決算草案,經本級政府審計部門審計后,報本級政府審定,由本級政府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六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八條:“國務院財政部門應當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準中央決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將上一年度中央決算草案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準本級決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將上一年度本級決算草案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設區的市、自治州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準本級決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將上一年度本級決算草案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準本級決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將上一年度本級決算草案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于本級決算草案的審查結果報告。”
六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本級決算草案,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預算收入情況;
“(二)支出政策實施情況和重點支出、重大投資項目資金的使用及績效情況;
“(三)結轉資金的使用情況;
“(四)資金結余情況;
“(五)本級預算調整及執行情況;
“(六)財政轉移支付安排執行情況;
“(七)經批準舉借債務的規模、結構、使用、償還等情況;
“(八)本級預算周轉金規模和使用情況;
“(九)本級預備費使用情況;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況,預算穩定調節基金的規模和使用情況;
“(十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決議落實情況;
“(十二)其他與決算有關的重要情況。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結合本級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對本級決算草案進行審查。”
六十九、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八十條,修改為:“各級決算經批準后,財政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向本級各部門批復決算。各部門應當在接到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批復的本部門決算后十五日內向所屬單位批復決算。”
七十、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將經批準的決算及下一級政府上報備案的決算匯總,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各級政府應當將下一級政府報送備案的決算匯總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七十一、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八十六條,修改為:“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七十二、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八十八條,修改為:“各級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級各部門及其所屬各單位預算的編制、執行,并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政府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七十三、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八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政府審計部門依法對預算執行、決算實行審計監督。
“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
七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條:“政府各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所屬各單位的預算執行,及時向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反映本部門預算執行情況,依法糾正違反預算的行為。”
七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有違反本法的行為,可以依法向有關國家機關進行檢舉、控告。
“接受檢舉、控告的國家機關應當依法進行處理,并為檢舉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檢舉人、控告人。”
七十六、將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五條,修改為:“第九十二條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一)未依照本法規定,編制、報送預算草案、預算調整方案、決算草案和部門預算、決算以及批復預算、決算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進行預算調整的;
“(三)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有關預算事項進行公開和說明的;
“(四)違反規定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和其他財政收入項目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使用預算預備費、預算周轉金、預算穩定調節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違反本法規定開設財政專戶的。
“第九十三條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一)未將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預算或者虛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減征、免征、緩征應征預算收入的;
“(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應當上繳國庫的預算收入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改變預算支出用途的;
“(五)擅自改變上級政府專項轉移支付資金用途的;
“(六)違反本法規定撥付預算支出資金,辦理預算收入收納、劃分、留解、退付,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凍結、動用國庫庫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國庫庫款的。
“第九十四條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舉借債務或者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或者挪用重點支出資金,或者在預算之外及超預算標準建設樓堂館所的,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九十五條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追回騙取、使用的資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改變預算收入上繳方式的;
“(二)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預算資金的;
“(三)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的;
“(四)其他違反財政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六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所列違法行為,其他法律對其處理、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十八、刪去第七十六條。
七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七條:“各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年度編制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的政府綜合財務報告,報告政府整體財務狀況、運行情況和財政中長期可持續性,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八十、將第七十八條改為第九十八條,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九十九條。
八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可以制定有關預算審查監督的決定或者地方性法規。”
八十二、將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六條中的“政府預算”修改為“預算”。
本決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